2024年新修訂版《四川省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門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依法設立消防公益基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業。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科技、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法律、法規納入科普、普法等工作內容。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服務范圍,組織開展相關的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消防救援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常態化火災防范協同機制,積極應用技防、物防措施,開展風險評估、監測預警、督促檢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常態化消防公益培訓服務機制,通過開放消防救援站、設立基層消防宣傳教育站點等方式,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防火滅火能力。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與供電、供氣等行業單位建立完善常態化專業協作機制,探索運用信息化平臺,開展風險提示、隱患排查等工作。
第八條 每年11月為四川省消防宣傳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本部門消防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依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消防安全重點工作任務清單。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制定消防工作事業發展規劃及年度實施計劃,加快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促進城鄉消防事業共同發展;
(三)按照規定加強消防救援隊伍建設,將消防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保障資金投入;
(四)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根據評估結果采取針對性的火災防控措施,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
(五)組織制定應急預案,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六)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開發區等園區的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負責消防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因地制宜將消防安全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范圍;
(五)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六)轄區發生火災事故時,協助做好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和善后處理相關工作;
(七)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消防安全綜合監管,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負責調查火災原因,按照規定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四)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管理、力量調度和執勤訓練,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五)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
(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七)組織、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和器材裝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二)監督、指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技術服務活動;
(三)依法查處違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管理的行為;
(四)按照規定參與建設工程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五)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人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查處職權范圍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秩序;
(三)按照規定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應急管理、國資、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國動、廣電、糧食和儲備、能源、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根據本行業、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依法督促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對新興行業、領域消防監管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金融監管、郵政、通信管理、氣象、地震等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除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或者確定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經費投入;
(三)加強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升檢查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暢通、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等能力。
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及時將評估報告報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門備案。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火災高危單位的界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消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制定行業管理制度和執業準則,規范行業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其他有關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按照章程對本行業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術指導,發揮行業協會的服務和監督作用。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查驗,并依法向全體業主公示;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演練;
(四)按照規定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和消防安全標志進行維護管理;
(五)開展防火檢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物業服務人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消防救援、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共用消防設施損壞,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國家和省關于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沒有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居民住宅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開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二)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三)對老年人、兒童、殘疾人和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實施消防安全登記,開展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四)開展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一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等;
(三)學習消防安全知識,掌握相應的火災預防、報警、滅火和逃生自救方法,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四)按照規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參加消防演練。
監護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對兒童和獨居老人、殘疾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勵住宅戶內配備火災報警器、滅火器和避難逃生器材。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并將其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消防專項規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時修改。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老舊城區、大型棚戶區、文物古建筑集中區、商業集中區、人流物流集中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區等火災風險高危地區和村(社區),加強公共消防設施的改造,按照規定組建微型消防站,配備并及時更新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與消防救援部門實行聯勤聯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消防建設,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為消防安全風險評估、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消防救援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監測、預警的,不替代單位自身的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專家庫,為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提供決策建議。
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消防安全風險評估、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監護等消防安全服務事項。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依法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鐵路等主管部門,建立專業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工作機制。
第二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建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和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協同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消防設計文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的消防安全條件。
已經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發生改建、擴建、改變使用性質等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或者備案。
已依法取得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許可的場所,其消防安全條件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學校、老年公寓、養老院、福利院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實安全防范責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配備必要的技防、物防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運行,定期開展培訓、巡查等工作,確保消防安全防范全覆蓋。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小型經營場所、從事家庭生產加工的場所、民宿、農家樂等集中區域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根據需要配備應急逃生器材、獨立式火災報警、簡易噴水滅火等消防設施,提升集中區域的火災預防和處置能力。
從事生產加工和銷售、餐飲、休閑娛樂等服務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加強本場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以及倉儲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實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保證疏散通道暢通,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災隱患,鼓勵配備避難逃生器材。
第三十一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協商,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建筑物、場所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嚴格履行消防安全義務。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所有權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等進行統一管理,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人對其使用范圍內的建筑物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三十二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人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明確整改責任、期限,落實整改措施。在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必要時,應當暫時停止使用危險部位。
第三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常閉式防火門應當處于關閉狀態,防火卷簾下禁止堆放物品。
建筑物的外墻和陽臺裝修裝飾、架空管線、建筑屋面使用以及排油煙管道、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定期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不得違規用火用電用氣、開展經營性活動或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將文物古建筑周邊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作為重點對象納入監督檢查計劃,有針對性地開展火災隱患排查。
第三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第三十六條 舉辦商貿、展覽、文體、演出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會議或者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并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制定針對性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專門組織演練,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區域內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等交通工具停放充電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人員密集場所、新建住宅小區、改造老舊小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的停放場所、充電場所,配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等措施。
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停放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檢測,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單位自身不具備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檢測。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每班不少于兩人;與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第三十九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和相關要求。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抽查;消防救援部門應當通過日常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單位、場所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設置消防車通道并保持暢通,嚴格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行業、本系統有關單位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相關情況納入建設工程日常監管。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以及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應當經動火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準,并落實監護人員,實施現場監護。動火作業完成后,及時進行現場清理,并記錄簽字、存檔。
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禁止動火施工。
第四十二條 供用電設施、燃氣管道的配置和設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電力設施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改造、更換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燃氣經營者應當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排除隱患。用戶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安全用電、用氣。
供電企業、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合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消防救援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第四十三條 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自身特點,將消防及應急避險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確定消防安全課教員,選聘消防專業人員兼職消防輔導員。
各類學校應當定期組織師生開展消防安全專題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對寄宿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文化教育服務資源,通過消防安全主題公園、科普教育基地、防災減災館等方式,打造消防宣傳陣地。
第四十五條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將下列單位、場所的火災預防、人員逃生自救和滅火救援常識納入常態化消防公益培訓內容,提高公眾消防安全意識:
(一)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宗教活動場所、民宿、客棧、農家樂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三)倉儲物流企業;
(四)高層住宅小區;
(五)大型賽事、演出活動的舉辦場所;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單位、場所。
支持將常態化消防公益培訓深入開展到鄉鎮(街道)、村(社區)。
第四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消防設施的巡查、檢測、維修、保養人員;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四)志愿消防隊員;
(五)從事電焊、氣焊以及其他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特殊工種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消防職業資格,第五項規定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職業資格。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保障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下列地區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
(二)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片區中心鎮(副中心鎮)以及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生產總值超過十億元或者易燃易爆企業密集的鄉鎮;
(三)遠離消防站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
其他地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超過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超過五公里,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高速公路服務區、公路特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
第五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執勤。
專職消防隊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意見。
第五十一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落實業務訓練計劃,維護、保養裝備,并嚴格執行執勤備勤制度。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等級證書。
第五十二條 下列地區和單位應當建立志愿消防隊:
(一)未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三)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建立志愿消防隊的單位、場所。
志愿消防隊應當按照微型消防站標準建設,配備相應裝備、設施,定期組織演練。
建立志愿消防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等應當為志愿消防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十三條 本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人員和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人員和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因戰因公犧牲、致殘或者病故的,對其家屬在住房、醫療、教育、就業等方面提供照顧和幫助。
第五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人員和專職消防隊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人員的醫療、撫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專職消防隊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志愿消防隊員和其他人員按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規定執行;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關于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充分發揮志愿服務在消防安全中的作用,鼓勵志愿者積極參加消防安全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推動志愿服務專業化實施、規范化發展和信息化建設。
供電、供氣等行業單位應當推進志愿服務隊伍建設,引導志愿者發揮專業優勢,指導、幫助用戶安全用電用氣,推動志愿服務常態化、專業化。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供氣等行業志愿服務隊伍的業務指導,強化應急協同效能,提升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承擔火災撲救工作以及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綜合應急救援工作。
滅火救援應當貫徹救人第一、科學施救原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加強滅火救援能力建設,提高滅火救援的科學性、時效性、有效性。
第五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地區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常態化協作機制和火災與應急救援聯動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演練。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滅火和應急救援作戰演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并提供相關資料。
熟悉和演練活動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單位、場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迅速報警。起火單位應當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并如實向消防救援人員提供火災現場有關信息。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備勤,接到報警或者命令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九條 火災發生后,公安機關負責火場外圍警戒,維護通往火場的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現場的消防救援部門最高行政領導擔任。火災現場總指揮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可以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依法決定采取有關緊急措施。
支援火災撲救的單位、個人,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發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趕赴現場,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調集人員、物資支援滅火。
第六十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和參加應急救援,不收取費用。
消防車、搶險救援車、保障車等消防特種車輛在執行任務往返收費路橋時免繳通行費。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責任區以外的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器材裝備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核定后,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被施救單位參加保險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于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損耗。
第六十一條 消防救援部門有權根據火災調查需要封閉火災現場。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后現場,并如實提供與火災調查有關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封閉現場或者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干預、阻撓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發生規律、特點和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以及產業分布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監督檢查計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點區域和重點行業應當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檢查計劃和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三條 消防救援部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消防救援部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六十四條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機制。
消防救援部門及其他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開展消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協作,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教育、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與消防救援部門共享消防安全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消防安全領域行政處罰信息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六十六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火災事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發生輕微火災事故且當事人確認不需要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文書的,消防救援部門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不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輕微火災事故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確定。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明確消防工作目標,將消防工作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將相關部門消防安全履職盡責情況納入年度部門績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未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或者備案,或者公眾聚集場所未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常閉式防火門處于開啟狀態,或者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檢測的;
(三)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四)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的;
(五)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人員未經培訓的;
(六)不如實提供火災現場有關信息的;
(七)不如實提供與火災調查有關情況的;
(八)擅自進入火災封閉現場,或者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未按照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十四條 因不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導致發生人員死亡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失職瀆職的公職人員責任。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應當根據崗位職責,對照監督檢查計劃、檢查方案、權力和責任清單,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
在火災事故調查中,查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職責,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責問責;查明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損失、避免損失擴大,或者主動配合調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分。
第七十五條 消防救援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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